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的意见》
- 2022-11-30 14:23:22400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环规〔2022〕10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绿化市容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委,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切实保障生物技术环境安全,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市绿化市容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切实保障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意见如下。
一、夯实微生物菌剂提供和应用单位的主体责任
微生物菌剂提供、应用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工作,坚决防止微生物菌剂使用对人体健康、环境和生态平衡可能造成的危害。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认真选择符合法定要求的评价单位,主动落实环境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环境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保留微生物菌剂(产品)在本市的应用记录,包括生产时间、销售数量和去向等;制定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指导和协助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对环境安全评价单位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应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反映。
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严格按照提供单位的指导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要求使用微生物菌剂,主动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用过程的环境安全管理;发现微生物菌剂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环境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并向生态环境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规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单位的服务标准
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则进行评价。要严格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证的原则,环境安全评价单位要对相关资料、检测数据进行全面、准确、科学的评估,并对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内容和结论负责;严格按照《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导则(HJ T 415-2008)》有关要求开展环境安全评价工作,重点评价微生物菌剂所含各菌种(株)的生物学特性及致病性、微生物菌剂及其应用过程中各类代谢产物对人畜健康及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潜在危害等方面内容;环境安全评价单位可以委托开展微生物菌剂检测服务,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三、强化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和指导服务
本市各级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市生态环境局将会同市绿化市容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进一步健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水平;各区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微生物菌剂提供、使用和评价单位的日常监管,如发现提供或使用未经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等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查处;各区生态环境局要会同区绿化市容局、水务局和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建立微生物菌剂提供、使用和评价单位信息库,加强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并进行动态更新,将使用微生物菌剂的固定对象纳入年度生态环境执法工作计划;各区生态环境局、绿化市容局、水务局和农业农村委要进一步强化行业管理,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宣贯力度,督促指导行业内有关单位合法、合规使用微生物菌剂。
四、推动行业协会进一步发挥自律自治作用
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加强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推动行业发展更加健康、有序;推进行业协会诚信自律建设,规范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支持和引导微生物菌剂提供、使用单位合法参与市场竞争;不断加强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相关法规政策的宣贯、解读和培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产品认证、能力评估、信用评价等方面作用,营造鼓励技术研发和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风气;积极鼓励行业协会探索建立与微生物菌剂相关的专家服务和组织体系,精准对接市场需求,为企业提供更多优质服务,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五、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